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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杨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5********,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3********,苗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房**单元**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其车牌号贵HK****的别克轿车,载着杨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从远口镇前往锦屏县城购买海洛因,购得后驾车返程至坌处镇往社学乡金井方向一砖厂公路边停下,四人在车上即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020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其车牌号贵HK****的别克轿车,载着杨某某从远口镇前往天柱县城购买海洛因,购得后驾车返程至社学芹香村公路边停下,二人在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020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其车牌号贵HK****的别克轿车,载着杨某某、梁某某从远口镇前往天柱县城购买海洛因,购得后驾车返程至社学芹香村公路边停下,三人在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2、2020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梁某某一起购买海洛因后,在杨某某位于**镇街上**附近的家中一楼大厅内,容留并伙同申某某、梁某某、吴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020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段某某一起购得海洛因后,在天柱县**镇**村其家中四楼卧室内伙同并容留申某某、段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3、2020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申某某在天柱县**镇**房**单元**楼家中其卧室内,伙同并容留杨某某、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202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天柱县**镇**房**单元**楼家中其卧室内,伙同并容留杨某某、李某某、梁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杨某某提供的海洛因。202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天柱县**镇**房**单元**楼其家中卧室内伙同李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香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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