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玉屏村真珠河流域石岔至**段,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野生鱼类2.06千克。
经认定,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的通告、河长公示牌照片、到 案经过;2.证人周某某、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甲、杨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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