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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梁某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8年6月7日被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5日移交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鹤城区**经营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7年11月3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8年3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梁某甲、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一次,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二次退回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4月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分别在怀化市鹤城区**路**市场摊位上经营肉食生意多年,从事羊、狗的收购、加工和销售,2017年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在四川省遂宁市大量收购死因不明、来历不明的死狗,同时购买“氯化琥珀胆碱”灌注的飞镖状注射器后转售给他人射杀家狗后进行收购。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以每斤6至7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段某甲处大量收购上述毒死狗,由被告人段某甲通过货运的方式将冷冻储存的死狗从四川省遂宁市运至怀化市鹤城区,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将死狗储存在怀化市鹤城区**路**库,待囤积至秋冬季节时高价销售。2017年3月及2017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从被告人段某甲处收购毒死狗二次,共支付货款3734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段某甲处收购毒死狗一次,支付货款134700元,此外,被告人张某某还于2017年9月从四川省遂宁市田某某处(另案处理)以每斤7元的价格收购毒死狗后存放在**库,支付货款45000元。

2017年8月15日,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查获被告人梁某甲藏匿在**库1号库20号冻室内的毒死狗17.775吨,后随机抽样3条狗的血液样品送检;2017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藏匿在**库2号库2楼的死狗10.331吨,后随机抽样3条狗的血液样品送检,经鉴定,从上述6条狗的血液样品中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梁某丙、段某乙、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甲、梁某甲、张某某及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指认、搜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梁某甲、张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予以收购后进行销售,被告人段某甲、梁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在家候审。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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