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伙同段某乙、段某丙酒后在******乐饭店门口,无故将李某某、李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系轻伤,李某甲的伤系轻微伤。案发后,段某某、段某甲与段某丙共同赔偿李某某5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李某甲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段某乙讯问照片,证实李某甲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3.李某某、李某甲在县***医院的病历,证实二人的受伤情况。
4.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9号,证实段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5.谅解协议书,证实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丙赔偿李某某5万元,已获得李某某的谅解。
6.段某某、段某甲的寄押情况说明,证实二人于2015年8月21日被寄押于福清市看守所,26日转交李集派出所收押。
7.到案经过,证实段某某、段某甲被福清三山派出所抓获。
8.证人段某乙、李某乙、魏某某、段某丁证言:证实段某某、段某甲酒后无故将李某某、李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陈述:证实段某某、段某甲酒后无故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供述:证实其酒后将李某某、李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其酒后无故将李某某、李某甲欧打致伤的犯罪事实经过,与相关书证、证人段某乙、李某乙、魏某某、段某丁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陈述、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环环相扣,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案发后段某某、段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判处一至两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永刚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5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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