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庄。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2019年7月5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等人伙同王某某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供收到深圳**建设有限公司定金25万元的虚假收条,并在段某某等人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置业有限公司期间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编号2016皖(1621)民初403号),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虚构自己系深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的事实,到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9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从安徽**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划款420050元人民币,2017年5月17日,段某某从涡阳县人民法院领取该执行款到自己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
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建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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