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街**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延长拘留期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5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延长拘留期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5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2月3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期间,张某某清理泸西县中枢镇**街旁的土地(现**贸楼占地)建盖房屋,在整理土地的过程中发现,其中一部分土地上堆放有建筑材料,张某某向他人了解后得知,建筑材料系段某某亲属建房后留下的。张某某找到段某某,要求段某某通知其亲属将这些建筑材料移走,段某某谎称堆放建筑材料的土地是其姐夫王某某家管理使用的,并让张某某出示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但张某某未能提供。为获得土地建房,张某某向段某某提出购买堆放材料这部分土地。段某某在明知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不属于自己及王某某管理使用的情况下,与王某某(明知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共同商议,并取得王某某同意。段某某与张某某谈妥转让费,并在张某某**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并将《土地转让协议》签定时间提前到2010年3月26日,签定地点改为村委会,四至界线包含了**贸城的全部建筑用地。事后感觉欠妥,又让王某某到**张某某办公室与张某甲(张某某的哥哥)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又将签定时间改为2012年3月9日,遂将王某某堆放建筑材料的大概40余平方米国有土地卖给了张某某,并从中获利16万元,事后段某某替王某某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土地转让协议》和2012年3月9日《土地转让协议》各一份、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收款收条一份、段某某农业银行62284536100********帐户2014年2月、3月份银行流水、张某某农业银行62284936160********账户2014年银行流水、《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一份、泸国土资执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人证言:张某甲、胡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段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张某某、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柱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起诉书21份,量刑建议书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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