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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白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4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村,1995年因盗窃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因盗窃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白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镇**村**区**排**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2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于2020年7月30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蔚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白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山西省广灵县壶全镇三庄新村被害人白某乙家门洞里窃得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白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伙同段某某从山西省广灵县来到蔚县下宫村乡上宫村,白某甲停车等待,段某某进入了被害人卢某某家窃得一部手机,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窃得现金600元。后段某某在下宫村乡西庄头村将其在广灵县盗窃的红色电动自行车卖得现金170元。2020年8月13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和手机价值人民币45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手机及剩余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白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手机及剩余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卢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和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白某甲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建国

检察官助理:李雯洁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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