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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矣某某等人盗窃案、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物流有限公司易门项目部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乡**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矣某甲,曾用名矣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家住易门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易门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6********,彝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绰号小娃娃、金老表,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2001********,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家住易门县**街道**村**号,现住易门县**街道**路**号,现在**工业技师学校读书。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家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易门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金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0日,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1.被告人段某某系**物流有限公司易门项目部员工,其上班地点在易门**有限公司营销部总库(以下简称营销部总库)旁,熟悉营销部总库及周边环境情况。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进入易门**公司营销部总库将电缆线盗走,于12月1日、2日晚上先后两次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在易门**街道**路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店的王某甲,得赃款2000余元。2019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再次爬窗进入易门**有限公司硫酸维修车间(以下简称硫酸维修车间),从硫酸维修车间窗户进入营销部总库露天仓库将168米YJV0.6/1KV的电缆线盗走,并将电缆线带至易门**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外隐蔽处藏匿。次日早上,营销部总库员工发现电缆线被盗并在厂区围墙外找到了藏匿的电缆线,后安排单位保安蹲守,早上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骑电动车来藏匿电缆线附近转后并离开。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再次骑电动车到藏匿电缆线处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11.12元。

2.2019年8月27日晚上,为了将劳某某喝醉趁机驾驶劳某某的金杯车实施盗窃,被告人矣某甲、金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将劳某某约到易门县**街道今度酒吧喝酒。在酒吧内,被告人段某某与矣某甲、金某甲商定由矣某甲、金某甲在酒吧陪劳某某喝酒并将劳某某灌醉,后段某某和李某甲驾驶劳某某的云A*****金杯车到易门县**彝族乡芹菜塘中铁二局玉楚高速隧道口(以下简称芹菜塘隧道口)将堆放在工地上正在使用的钢条、钢板盗走,当晚拉至易门县**街道**号龙某某收废品处销赃,得赃款580元。凌晨,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金某甲趁劳某某酒醉,再次驾驶劳某某的云A*****金杯车到芹菜塘隧道口将堆放在工地上正在使用的10余块钢模盗走,当晚将钢模拉至易门县**街道**号龙某某收废品处销赃,得赃款1900元。段某某支付了当晚的喝酒费用后,分给矣某甲、金某甲每人400元,赃款已被挥霍。

3.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相互邀约,驾驶云A*****金杯车到易门县**彝族乡芹菜塘中铁二局玉楚高速隧道口将堆放在工地上正在使用的11块钢模盗走,当晚拉至易门县**街道迎宾湖旁卖给龙某某,得赃款2100元,赃款已被挥霍。

4.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李某甲相互邀约先后两次驾驶云A*****金杯车到易门县**彝族乡芹菜塘中铁二局玉楚高速隧道口将堆放在工地上正在使用的20余块钢模盗走,当晚拉至易门县**街道**路3KM+2OOM一岔路口卖给龙某某,得赃款4120元。段某某分给矣某甲、李某甲每人1300元,赃款已被挥霍。

5.201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王某甲相互邀约,驾驶云A*****金杯车到易门县**彝族乡芹菜塘中铁二局玉楚高速隧道口将堆放在工地上正在使用的10余块钢模盗走,后将钢模卖到陈某某的废旧收购店,得赃款2860元。段某某分给矣某甲、王某甲每人300元,赃款已被挥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9年8至10月间,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收购段某某、矣某甲、李某甲、金某甲等人盗窃的钢模等物,收购金额为人民币8700元。

2019年12月8日、17日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先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金某甲、龙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易门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归案后被告人矣某甲、李某甲、金某甲、王某甲、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矣某甲、金某甲家属主动赔偿中铁二局玉楚高速公路项目部损失,矣某甲家属赔偿人民币11400元,金某甲家属赔偿人民币3000元,均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摩托车1辆,电缆线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转账明细、价格参考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3.证人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17人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李某甲、金某甲、王某甲、龙某某和另案处理的共同参与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金某甲、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金某甲、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金某甲、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矣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拘役二个,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艳

检察官助理:普红桃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矣某甲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金某甲、龙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李某甲(电话1878771****),王某甲(电话1872483****)、金某甲(电话1808891****)、龙某某(电话1308743****)。

2. 侦查卷宗五册。

3. 审查起诉卷宗一册。

4.涉案摩托车1辆,随案移送法院,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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