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14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芮某某、段某某预谋后,于2016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先将其牌号为豫NEZ***的汽车开至民权县**大道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放置,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载着芮某某行驶至民权县**办事处**有限公司附近,二人步行进入该公司院内西车间,利用一辆红色“百盛源”牌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芮某某所借,并由被盗厂区保安程某某事先骑到厂区内)将该车间存放的80个压缩机(HWU70AA)、90个电容器、120个罩壳、479个减震垫和100个过载保护器盗走。后二人在民权县**大道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往被告人芮某某汽车上转移赃物时被巡警发现并逃窜。被告人芮某某、段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经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2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芮某某出生于1986年,段某某出生于1990年,作案时年龄分别满29周岁、25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照片)一组证明被盗物品情况及被巡警发现时赃物的放置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压缩机及配件价值共计12012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芮某某的牌号为豫NEZ***的起亚轿车扣押,将白某某的百盛源牌电动三轮车发还。
5.抓获经过3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23时许,特巡警大队民警巡逻至**大道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时,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形迹可疑,且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和开白色轿车的男子看到巡警后均弃车而逃。
6.破案经过一份证明,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到花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芮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到特巡警大队投案。
7.民权**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盗物品有压缩机(HWU70AA)80个、电容器90个、罩壳120个、减震垫479个、过载保护器100个、卡子120个、电接头120个。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有限公司因经济问题被法院查封后,东西都在厂内西车间封者。被盗后,经现场查验,被盗物品有压缩机(HWU70AA)80个、电容器90个、罩壳120个、减震垫479个、过载保护器100个、卡子120个、电接头120个。
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有限公司厂房内被盗了压缩机、电容器、过载保护器、罩壳、卡子等物品。
1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日下午,芮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时间上班,其告知芮第二天上一天一夜的班,芮某某说进仓库拉东西。6月21日晚9点左右其在厂门卫室值班时,芮某某接其出去吃饭,是跟厂里一个新员工吃的,吃饭期间,芮某某说进仓库拉几个压缩机的事,并给其一条烟,其没要,回厂时,芮某某让其将他们骑的电动三轮车先骑走放厂院里西侧靠北墙处,晚上10点半左右,芮某某打电话问进厂方便吗,其说过来吧,他就跟厂里那个新员工一块进了厂里,之后他俩骑着之前放置的电动三轮车拉东西,芮某某他俩拉着东西快走到大门口时,其看到拉的东西还用纸板盖着,其用遥控器开了大门,他们就走了。22号早上,保安队长打电话说西边厂里丢压缩机了,其想着是芮某某偷的。
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晚8点多,芮某某跟其借电动三轮车用,其就到旁边饭店给芮某某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其和程某某值全天班,程某某夜里8点出去玩了,夜里10点回的,之后程某某值夜里10点到凌晨3点的班,其值凌晨3点到天明的班。厂里划分2个区,中间过道东侧是**公司,过道西侧是**厂。第二天上午保安队长打电话说冰熊压缩机被盗了。
13.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初,段某某提议到另外一个工厂车间偷压缩机,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段某某通过窗户钻进那个车间,找个车子将压缩机挪到靠近窗户的位置,之后回车间上班了,并商量好第二天将压缩机拉出来。6月21日晚上,其联系厂里保安程某某出来吃饭,其和段某某、程某某吃饭过程中,其跟白某某借了电动三轮车先让程某某骑着放厂里,之后,其将自己的汽车停到**市场南边第二个红绿灯东侧一条小路上。22时左右,段某某开着他的车带其去厂里,段某某将车停在厂西面,其二人步行进厂。二人将之前挪到被封车间窗户下的压缩机和配件转移到程某某骑进厂里的电动三轮车后让程某某开开厂门,其和段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偷的东西出去了。其二人出厂后到其汽车停放的位置,正往其汽车上转移偷的东西时被警察发现了,其二人就跑了。
1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0日上午,芮某某到生产线总装处找其商量说想办法弄点钱,并说贴封条的车间里有一批压缩机一起去看看。中午快下班时,其和芮某某去车间看看,发现有一批新的压缩机,芮某某说先找个小车,将压缩机挪到车间西边窗户下,第二天晚上偷,因为第二天晚上值班的程某某和其熟。下午其二人在被封的车间找个小车,趁没人时将这个车间的压缩机及零部件挪到了车间西边靠中间的窗户下。6月21日晚,芮某某将程某某叫出来吃了饭,程某某说晚上10点比较松,吃饭时,芮某某不知从哪找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让程某某吃饭后先骑到厂里。晚上10点多,其和芮某某去了厂里,进厂前,芮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给其打开门,其二人直接到被封的车间后开始偷压缩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那辆电动三轮车一车就装完了,然后程某某将厂门打开,其二人骑到芮某某停在**大道和**路之间**大道东侧废弃的路上的车旁边,结果其二人往芮某某车上搬压缩机时被发现了,其二人逃跑了。后来后悔就来投案了。
被告人芮某某、段某某投案后对其盗窃压缩机及配件的过程供认不讳,抓获经过及物证(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当场发现的经过,与其他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芮某某、段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胜男
蔡花梅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芮某某、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