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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5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镇**村**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经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17日至11月20日、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下旬,被告人段某某被以尔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毒品犯罪集团成员董某某(另案处理)招募到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后,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到中国境内和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招募人员到缅甸走私、运输毒品。同年4月底,该毒品犯罪集团转移到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继续从事毒品走私、运输,并由段某某负责管理走私、运输毒品事宜。同年5月16日,被该毒品犯罪集团招募到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的被告人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接到段某某等人交给的毒品后,携带毒品入境至中国沧源自治县,后在乘车在前面探路的段某某的指挥下,乘车运送毒品前往中国内地。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告人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到达云县后,分别住宿于云县**酒店和**食宿店。当日凌晨1时20分,抽调至云县公安局参加全省公开查缉大比武工作的昆明铁路公安局民警根据**在云县**酒店1118号房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凌晨4时,在**食宿店将被告人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抓获,当场从蓝某某携带的一个红棕色手提包前后夹层内查获用牛皮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1121.4克;从高某某携带的一个深棕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用牛皮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片,净重1119.4克;从张某某携带的一个深棕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用牛皮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净重1125.7克。后被告人蓝某某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325.5克;被告人高某某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净重325.8克;被告人张某某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6颗,净重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尔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5.毒品排出、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走私、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告人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走私、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正华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1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及扣押款物现存于云县公安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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