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街**号,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单元**楼**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住济宁市太白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邓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段某甲在济宁市高新区**路**路**西侧废弃养猪场内饲养三头生猪,在喂养的猪饲料中私自添加含有违禁成分的“肥壮宝”兽药。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将私自屠宰的五匹猪肉共计601.8斤销售给被告人邓某某,获取赃款9900元(其中通过微信结算6700元);将剩余70余斤猪肉对外销售。当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告人段某甲向其出售的601.8斤猪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仍然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在济宁市任城区**蔬菜批发市场交易时,被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2019年12月31日,经山东**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被查扣的五匹生猪肉样品中均检出违禁药物成分-沙丁胺醇。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销货清单、涉案微信账户交易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段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邓某某的辨认笔录,段某甲废弃养猪场的现场勘验笔录(含勘验检查照片);5.鉴定意见:涉案猪肉成分的检验检测报告;6.视听资料:对邓某某销售生猪肉现场的执法检查录像;段某甲对养猪场位置、购买兽药门市及药瓶抛弃地点的指认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丽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单元**楼东户,联系电话1379179****;被告人邓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住济宁市太白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6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4页,光盘两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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