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身份证号码:2323261973********,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现居住河北省河间市**路**出租房。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12月2日释放。2019年11月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高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身份证号码:131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7年10月22日释放。2019年11月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高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郭某某在高阳县庞口市场雨诺门市部门前盗窃檀某某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立功
附:
1、本案被告人段某某、郭某某现羁押在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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