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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号。2014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恩施市公安局将其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恩施市公安局将其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号牌为鄂Q*****白色江淮牌皮卡车,载乘被告人郭某某在恩施市屯堡乡田凤坪村朝东岩组向某某家宅基地挖掘工地,使用塑料壶、塑料管及扳手将向某某停放在工地的一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油箱内159.9公斤柴油盗走。根据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柴油基准日价格为1184.00元。破案后,被盗柴油已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且段某某、郭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段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11月20日自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9】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世彦

检察官助理:向丹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在恩施市龙凤镇吉心村丝梨湾组自己家中候审;被告人段某某现在恩施市白杨坪洞下槽村洞下槽村自己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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