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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陈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6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结伙,经谋划于2020年6月2日0时许,在本市西藏南路延安东路高架下匝道民警查酒驾设卡点处守候,伺机诈骗被警察通知下车接受酒精检测的车辆驾驶员钱款。当日1时许,被害人钱某某驾车途经该处,被民警拦下在车内接受酒精检测未通过,其下车配合民警进行吹气检测,刚检测完尚未获知检测结果时,段某某即将钱某某带至一旁,声称其已酒驾,但可花钱免于处罚,钱某某信以为真,与段某某商定4万元人民币解决此事,并按要求将驾驶证行驶证交给段某某,段某某指使陈某甲驾驶钱某某的小轿车载着钱某某驶离该处。在车上钱某某告知陈某甲其和段某某商定4万元解决他的事,陈某甲未表示异议。尔后陈某甲将钱某某带至本市淮海路云南路处建行网点取款,取好款钱某某上车,段某某随后赶至钱某某小轿车停车处,钱某某在自己车内将装在2个信封内的现金共计2.5万元人民币当着陈某甲、段某某的面交给了陈某甲,剩下的1.5万元钱某某表示将通过手机转账给陈某甲,为防留下作案痕迹,陈某甲未收取该1.5万元人民币,后被害人钱某某从段某某处取回了自己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段某某和陈某甲作案得手后随即逃离并分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退出2.5万元人民币赃款,同年6月8日段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否认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2.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5.执法记录仪、路面监控光盘;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8.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海云

检察官助理  蔡旖旎

2020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电话182175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补充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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