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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交通肇事、贺某某窝藏、包庇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6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8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邰村九门清真饭庄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逃逸,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贺某某为使段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到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顶替肇事司机。2020年1月6日,段某某投案自首;2020年1月8日,贺某某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为使段某某逃避法律追究,顶替段某某为肇事司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贺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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