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捕前住盈江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新线由新城方向驶往平原方向,当车行驶至平新线K2+180M(平原镇拉勐寨)处时,与从新城方向往平原方向未靠路边行走在路上的行人冯某某相刮撞,造成冯某某受伤送盈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8日11时35分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01月06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312312019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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