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小型越野客车,沿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郦山附近时与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马某某和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重伤、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潇海
检察官助理:王争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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