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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6********,中专文化,职员,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殁年26岁。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汉彭路由濛阳街道方向往九尺镇方向行驶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汉彭路濛阳街道蔬香村3组路段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唐某某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导致三车受损,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上的货物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村**组**号;电话:159286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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