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C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已注销)沿古邱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7km+200m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孟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被害人孟某某、被告人段某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弃车逃逸。经研究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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