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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汉族,云南省**市人,**文化,农民,家住**市**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云G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07时46分许,行至**K1204+200米时,其开启右转向灯左转驶往润丰搅拌站,遇被害人华某某驾驶的沿**由北向南行驶的车前牌号为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华某某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导致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致使车和人与熊某某驾驶的沿**由南向北行驶的云G*****号牵引车及其牵引的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华某某当场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云G*****号牵引车及其牵引的云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外伤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经认定,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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