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5时04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蒙CH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北侧小区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小区通道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戎某乙、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车辆碰撞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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