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韩彦召、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吉F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挂车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处时,撞到同车道在前行驶,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苏C3****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货车失控撞到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鲁Q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号挂车尾部,周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又追尾同车道在前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苏C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该事故致使驾驶货车的邵某某及乘客丁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报警,被告人段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燕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式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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