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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运输,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7时26分,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N2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海宁市马桥街道红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旗路环秀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沿红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害人肖某甲驾驶的嘉兴C212988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员肖某乙)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肖某乙,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肖某甲受伤,被害人肖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先报警,后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桥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详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体检验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丙、肖某丁证言及民警方人杰、朱东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及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同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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