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39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渝AS****号小型面包车沿永峰路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峰路来苏镇马颈子凤凰沟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与前车即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处置不力,将摩托车撞到对向车道后,随即被周某甲驾驶的渝DG****号轻型货车撞到,致使杨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员即被害人姜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事故认定,由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段某某近亲属赔偿杨某甲近亲属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阚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处置不力,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静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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