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时38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豫E2****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老店镇前物头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从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3mg/100ml。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62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段某某抽血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抽血照片、尸检照片;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撤诉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鉴定书两份、尸检鉴定书一份、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