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412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9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10月19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任某某与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苏河融5号2604室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段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段某某介绍俞某某与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苏河融5号2604室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段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蒙某某、任某某、俞某某、章某某的证言、签字确认的微信号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通过微信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2.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介绍卖淫的资金流转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任某某因卖淫、章某某因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段某某多次供述、辨认笔录,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号,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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