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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4********,东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释放,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庭付,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108711578。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与王某某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段某某因沉溺网络赌博,从2019年5月份以来,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王某某的信用卡信息、银行卡信息、身份证信息等个人信息资料,使用指纹解锁王某某的手机后,网络下载“还呗”、“借呗”、“钱站”APP软件后多次进行手机网络借贷并微信转账到其微信、支付宝上和使用信用卡套现后用于网络赌博,段某某同时将王某某手机上相关的借贷短信等及时删除,导致王某某一直不知情。至2019年10月份王某某发现时止,段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致王某某共计损失47892.62元。经王某某与段某某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后,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报警处理。2019年12月24日,其近亲属已代段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892.62元,取得了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复印件,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近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883****)。

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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