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5********,回族,初识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昭阳区**乡**幼儿园斜对面路面上捡拾到一张被害人赵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当天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 ATM机上用该卡分两次共取款5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段某某在昭阳区**街**银行自助取款机再次取款时该社会保障卡被ATM机吞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捡拾他人信用卡在自助取款机上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显浩
检察官助理:马金泽
2020年6月8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材料3页,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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