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249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46********,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月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5时许,在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与九顶山路交汇处海王星辰药房门口向初中生舒某某、黄某某宣传邪教“法轮功”。2020年3月6日被告人与勾某某(另行处理)因在旌阳区文庙广场向他人宣传法轮功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向他人宣传邪教“法轮功”,且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蓉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住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18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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