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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某某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某某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某某北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某某中区**路**号**大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某某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某某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某AV****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城兴路尚华府大饭店出发,行驶至渝北区同茂隧道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市某某北区交巡警支队双龙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1.3mg/100ml。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12月4日23时53分,被告人段某某在渝北区交巡警支队双龙大队接受处理完毕,其前妻刘某某来接段某某时,段某某在双龙大队大厅踢踹并推搡刘某某,民警杨某某依法上前制止时被段某某殴打面部,警务辅助人员燕某某和章某某依法上前劝阻时亦被段某某用拳头殴打,其中章某某颌面外伤、左侧颌面、颈部钝伤,燕某某颌面部外伤、上下唇挫伤、23牙震荡,鼻出血。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燕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段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后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某某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常 歌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36808****;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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