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刑诉〔2020〕259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汉族,小学,户籍和住所均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下午14时至当晚20时,被告人段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在芜湖市江北产业集中区银鹭广场建筑工地吃饭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途径G329线沈巷镇三林搅拌站门前路口处,被芜湖市鸠江交警大队沈巷中队民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酒驾,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沈巷镇中心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送检,并将段某某带至沈巷派出所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酒驾时段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5.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段某某查获经过、执勤笔录二份、吹气和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状态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管理转递通知书、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1409号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两高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不得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睯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电话:1509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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