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号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丽江宁蒗往大理祥云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至香南线*****米处(宾川县境内**镇***附近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方行驶,段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云******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段某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4.00mg/100ml血。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官:
赵春玲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住宾川县**镇**村**号,电话:1784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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