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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永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0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湖里区出发,沿金尚路到达杏林大桥主桥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口电子档案、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卡口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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