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梁某某等人在龙山县华塘街道湘鄂情大桥旁“湘遇麻鸭馆”吃晚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日20时许,段某某酒后驾驶鄂******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搭载梁某某前往龙山县城,车辆行驶至龙山县**街道**道总工会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段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3598mg/100ml。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丽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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