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一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段某某,性别,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镇**街**组**号,现住址: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小区**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H****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东乌旗**镇**嘎查段某某家西侧自然路时被东乌旗公安局特警大队查获后移交到东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锡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1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包金仓身份证明、移送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告知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血样提取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法律文书;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于辩解; 3.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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