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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6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2********,汉族,文盲,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住**村。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中心街,由自家门前行驶至村委门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举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中心街,由自家门前行驶至村委门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举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坡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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