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宜良县古城大坝附近一饭店吃饭时饮酒。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号牌为云L*****号“锦宏”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一百余米来到大坝5公里30米处(宜良县北古城镇同心桥加油站附近)并坐在驾驶室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8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8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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