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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小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1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何元乡***小镇前往何元街,当日18时许,途经施平线K16+950M处时被施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63.1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63.1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世保

检察员:高建平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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