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2017年6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2日22时58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对段某某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88.3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191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现场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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