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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赵某某、杨某某)在昭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路南城派出所门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前方位置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侧翻。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司赔偿隔离栏相关费用15200元,取得了乘车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乘车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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