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管理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驾驶后备箱装载181升汽油的白色威志小型轿车(津H****5),从蓟州区**镇**村其家中出发,沿邦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邦均镇国和庄村其经营的**处,准备进行倒卖,后被民警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品中检测出汽油成分。
被告人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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