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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6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租住于娄底市娄星区**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2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持C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城区湘阳街由西往东行驶,驶至长青街与白塘交叉路口地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9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表等书证;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正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7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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