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住宁夏平罗县**镇**室。2019年5月22日因聚众赌博被平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15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宁A****D号白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西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59号门牌向北6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轻伤一级,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3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段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3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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