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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3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住址:太原市娄烦县**镇**村)。2010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将本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21时54分,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A5S***白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舍小区南门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隆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35105570;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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