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派出所,住榆次区****小区****。2019年1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22时10分左右,晋中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在新建北路设卡检查中,现场查获车牌号为晋K******蓝色宝来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2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中市中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10月9日,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从送检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235.69mg/100ml,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第一次饮酒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卫青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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