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苏CV****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9KM+700M处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苏C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及面包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6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刘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