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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199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4月1日8时许,驾车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广场附近时遇见其前女友马某甲和马某乙,停车后其与马某甲二人因分手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段某某将马某甲摔倒在地,造成马某甲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会林

检察官助理:代国强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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