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注销的苏CU****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菜市场对面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驶出道路的张某某驾驶的苏C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0mg/100ml血。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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