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溧阳市**塑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苏D3****小型轿车在溧阳市104国道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240+900M路段处撞到隔离带护栏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8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酒精呼气测试、抽血、讯问等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