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5********,汉族,高中毕业,原红旗区**局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单元**楼**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高乾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豫GP****号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石油大厦对面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段某某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
化)【2019】2609号)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9】车技鉴字第A2592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红旗区**小区**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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